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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卷弹簧贸易术语与合同性质的关系
来源:本站 作者:黄骅弹簧厂 发布日期:2015/3/16 6:24:06 浏览次数:145
热卷弹簧贸易术语与合同性质的关系
不同的热卷弹簧贸易术语,卖方交货的地点、承担的责任和费用也不同。热卷弹簧贸易术语是确定进出口合同性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通常来讲,如果买卖双方选用了某种热卷弹簧贸易术语成交,并且双方按照惯例的规定来划分双方的责任、风险和费用,则该买卖合同的性质也就相应地确定下来。在这种情况下,热卷弹簧贸易术语的性质与买卖合同的性质是相吻合的。例如,如果买卖双方选用了F组术语成交,比如选用了FOB,卖方只要在规定的装运期、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派的船上就算完成交货义务。按F组的其他术语以及C组术语成交,卖方的交货地点也都是在启运地的装运港或装运地。因此,按这两组术语签订的进出口合同,其性质都属于装运合同。但是,如果是按D组术语成交的进出口合同,卖方就必须承担货物在达到目的地或目的港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交货地点也是在目的地或目的港。因此,按D组术语成交的合同其性质就属于到达合同或到货合同。
虽然热卷弹簧贸易术语是确定进出口合同性质的重要因素,但是,它并不是唯一的决定因素。因为有关热卷弹簧贸易术语的国际热卷弹簧贸易惯例的适用,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并不具有强制性。买卖双方可以在进出口合同中酌情作出某些与国际惯例不一致的具体约定。例如,买卖双方是按CIF术语签订了进出口合同,但是,双方又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货物到达目的港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此时,卖方的交货地点已不再是装运港,而是目的港。该合同也不再是装运合同,而是到达合同。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遇到风险而致使货物灭失,买方在目的港收不到合同规定的货物,买方是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
尽管国际热卷弹簧贸易惯例的适用是以买卖双方自愿为前提的,不具有强制性。然而,国际热卷弹簧贸易惯例对热卷弹簧贸易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为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制定了共同规则,便于买卖双方的磋商和交易的顺利达成。在有关国际热卷弹簧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中,每一种热卷弹簧贸易术语都有其明确和特定的含义。买卖双方为了避免在履约中引起不必要争议,则应注意在合同中不要约定与该术语相矛盾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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